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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发包人和名义承包人,实际发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关系-编辑深圳建筑律师

时间:2022-04-26 16:48:25

  一、案例索引

  1、最高院《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1188号,审判法官郁琳、李延忱、黄鹏,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2、江西高院《江西中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赣民终934号,审判法官周辉、王冬、魏巍,裁判日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案例发布日期二〇二〇一年一月十四日。

  二、案情简介

  名义发包人:临川区政府

  实际发包人:泽源公司(中成公司后承继)

  名义承包人:南京六建

  实际施工人(分包):中成公司,深圳建设工程律师

  案涉工程:临川区政府行政大楼、市民公园土建和安装工程原审江西高院查明认定:

  1、泽源公司与临川区政府于某06年2月13日签订《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泽源公司投资并建设案涉工程,同时由临川区政府在泽源公司推荐的有资质的施工企业中选定施工人,泽源公司由此取得对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支配权。2006年6月20日中成公司成立并承继泽源公司在《投资建设协议》中的地位,得到了临川区政府的认可,中成公司负责组织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

  2、2006年10月1日中成公司与邢华元(南京六建抚州分公司负责人)签订《协议书》,其内容体现了中成公司将案涉行政中心、市民公园工程确定由南京六建抚州分公司承建、南京六建抚州分公司同意承建上述工程的意思表示。在此关系中,中成公司对工程项目具有支配权,且负责投入工程建设资金,其地位是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南京六建抚州分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其地位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

  3、经过招投标程序,临川区政府与南京六建于某07年4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是基于泽源公司推荐资质施工企业、临川区政府作为业主及招标人的约定,中成公司与临川区政府依约履行《投资建设协议》的结果,表明临川区政府认可泽源公司推荐的施工企业。尽管临川区政府(以城东建设领导小组的名义)与南京六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从本案中成公司参与政府相关协调会议、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决定采购施工材料、发包分项工程等事实来看,临川区政府仅为名义的发包人,实质的发包人为中成公司,中成公司与南京六建之间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法律关系。

  4、南京六建虽然通过与临川区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对案涉行政办公楼的土建、二次装饰及消防、设备、水电安装、行政大楼附属、区间路土建等所有工程的承包权利,但上述工程建设的支配权仍由中成公司实质性控制,南京六建并没有决定权。如,行政中心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环达公司,中成公司全面主导,南京六建仅起配合、辅助作用。

  5、中成公司与承包人南京六建之间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和投入,但中成公司与南京六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6、因工程款给付纠纷,南京六建以临川区政府为被告向江西提起了“40号案件”的诉讼,中成公司以40号案件判决已将其施工的工程款、材料设备款等款项判给南京六建为由,中成公司诉请南京六建支付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共计1403.792353万元。

  争议焦点:临川区政府、中成公司、南京六建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临川区政府、南京六建和中成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中成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具体如下:

  1、前案中查明,2007年4月15日,开发建设领导小组和南京六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临川区政府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南京六建为总承包人,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关于临川区政府与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投资协议书》,在前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成公司实际享有泽源公司在其中的权利与义务。

  3、关于南京六建与中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签订有书面协议,中成公司依据其与邢华元签订的《协议书》主张与南京六建为合作关系,但该《协议书》未加盖南京六建印章,南京六建对此亦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中成公司与南京六建系合作关系。

  综上,最高院认为,中成公司一方面作为实际履行泽源公司义务的主体,与发包人临川区政府有一定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又与承包人南京六建之间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和投入。但由于中成公司与南京六建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中成公司对南京六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中成公司就案涉工程参与施工、支付材料款、设备款等行为使南京六建受有利益,该利益的获取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南京六建构成不当得利,并无明显不当。

  四、启示与总结

  本案法律关系确实够乱、够复杂,临川区政府作为名义发包人和名义承包人南京六建签订施工合同,中成公司作为实际履行泽源公司发包人义务的主体(实际发包人)又与南京六建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部分施工和实际投入,却没有与南京六建签订书面合同。中成公司既是实际发包人,又是实际施工人。

  如此复杂的法律关系,在前案江西高院“40号案件”中,江西高院不得不进行切割审理,先处理南京六建和临川区政府之间工程款纠纷,让中成公司和南京六建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后最高院同意江西高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南京六建和中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南京六建在江西高院“40号案件”中已通过判决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权益,而南京六建所取得的工程款权益,实际是南京六建和中成公司公司共同施工和投入的。中成公司的实际投入,南京六建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江西高院和最高院均按返还不当得利处理。

  江西高院根据中成公司举证的工程联系单、材料采购及支付凭证,结合南京六建的实际进场时间,对南京六建在江西高院“40号案件”中实际支持的造价,在中成公司和南京六建的造价进行分割、认定。具体的审查判断的逻辑路径为:首先应当审查中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以及材料、设备是否中成公司完成或者提供;其次审查中成公司主张工程以及材料、设备是否包含在40号案件所涉工程范围内;再次审查中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材料、设备款在40号案件中的具体金额,即审查南京六建主张的工程款以及材料、设备款在《鉴定意见书》中的具体数额。最终江西高院认定南京六建应返还中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11457291.9元及其利息 。至于返还的利息江西高院按照返还不当得利限于受有利益的原则,南京六建应当返还因40号案件判决而受有的利息利益。

  本案涉及名义发包人、名义承包人、实际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工程圈法律关系也够乱、够复杂,但是江西高院和最高院采用切割处理的方法,按照“先表后内”的原则,即先处理表面法律关系,确定双方权益,再处理内部的实际法律关系,根据实质公平的法理,据实认定处理,确属难得的经典判决,给深圳工程纠纷律师代理复杂工程案件给出了指引和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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