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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后延长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优先受偿权保护期能否相应顺延?

时间:2022-04-26 15:51:4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那如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消灭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另行协商的方式延长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是否可以重启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能否随工程款支付时间的延长相应顺延?今天零零讼就结合最高法院生效案例和大家一起学习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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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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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安发支行)、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邦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绥芬河市金晟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晟公司)、孙国章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黑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发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安发支行与银邦公司、金晟公司、孙国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二审法院移送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案一审法院)执行,执行人员于2016年12月20日向其送达房地产评估报告时,安发支行应当知晓恒德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一案情况。安发支行于2017年7月24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二)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6个月期限。恒德建筑公司虽于2012年6月29日对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该工程并未最终完工交付,该结算不属于竣工结算。应付工程款时间应自恒德建筑公司知道银邦公司将用于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出售或抵押时即2013年12月初起计算。《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应付款之日,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应按该协议约定之日起算,二审法院认定该期限起算日错误。(三)安发支行诉讼请求超出其请求权范围。安发支行基于其对案涉工程商服三层6套房产的抵押权,请求撤销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8#、9#两栋楼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9#楼坐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被抵押,安发支行对撤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权利基础。(四)二审法院未根据恒德建筑公司的申请调取证据,因而未查清本案抵押财产和案涉工程是否属于同一标的物这一基本事实。安发支行可能已通过另案诉讼和执行获得救济,其不再享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五)恒德建筑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显示安发支行抵押权赖以存在的房产证可能被撤销,安发支行行使抵押权的权利基础可能丧失。综上,恒德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安发支行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恒德建筑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超过6个月期限,已丧失优先受偿权,该权利丧失与安发支行抵押权所涉抵押物范围大小无关。二审法院认定恒德建筑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期限的起算时间正确。安发支行未就金晟公司所欠贷款受偿,其对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向安发支行送达的评估报告及通知书仅能体现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由,并未载明恒德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以该送达日期作为安发支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期限的起算时间。恒德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银邦公司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不影响法院认定安发支行对案涉6套房屋享有抵押权。

 

银邦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恒德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因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而消灭,其效力及于恒德建筑公司承建的全部建筑物。二审法院对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认定正确。安发支行与金晟公司、银邦公司、孙国章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尚未执结,安发支行只要对银邦公司仍有债权未实现,即可起诉对抵押物主张权利。安发支行申请执行案件的情况不属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恒德建筑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牡丹江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孙桂茹反映质监站违法办理竣工备案证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9月5日,当时案件尚在一审审理期间,恒德建筑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该份证据材料,该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产权证办理与本案事实及审理结果并无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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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法院观点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案涉工程由恒德建筑公司施工,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于2012年4月9日、6月29日分别对恒德建筑公司施工的怡美家园商场及8#、9#楼进行结算,确认银邦公司欠恒德建筑公司工程款17554477.81元。恒德建筑公司与银邦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结算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恒德建筑公司虽未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双方结算之日三个月内银邦公司应向恒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于2012年6月29日结算,银邦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9月29日向恒德建筑公司付清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备注:新规定已改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对工程结算之日三个月即2012年9月29日起算,恒德建筑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3月28日行使优先受偿权,其在此之前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自次日即2013年3月29日起该优先受偿权消灭。

 

银邦公司与恒德建筑公司、金晟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恒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后另行协商延长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并不能改变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消灭的状态及其后果。恒德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该优先受偿权已经消灭。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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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综上,恒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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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来源

 

《黑龙江恒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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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

 

参考案例:《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裁判要旨: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二审法院认定项胜建筑公司在斯努特啤酒公司欠付的工程价款31442031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正确的问题。

 

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之后的30日历天届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二条关于“若甲方不能履行第一条约定,超过30日历天后,以下各条同时生效:……3、按照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及违约金总金额为基数,甲方必须将该地块内所有建筑物及一切资产相应充抵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同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从此乙方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利(包括使用、出租、转卖等)……”的约定可知,斯努特啤酒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案涉工程抵充项胜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该协议条款属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不产生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不能将该以物抵债的约定等同为对案涉工程价款履行的约定并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双方并未针对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斯努特啤酒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深圳工程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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