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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承包方是否对包工头的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责任?

时间:2022-04-26 16:43:10

  劳务承包人追索劳务承包费不等同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二者在主体身份、债权形成原因、款项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不能随意扩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劳务承包人追索劳务承包费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判令承建方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某村道路建设项目,由某建设公司承建,某建设公司任命李某林为所承建的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李某林于2019年4月21日与蒋某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该项目中道路混泥土路面人工、搅拌,沿线挡墙的人工施工等交由蒋某水承包,双方就承包单项单价、工期、人工费支付均作了明确约定。2019年6月6日,蒋某水与曾某平签订《劳务合同》,将该项目、道路及涵管、板涵、挡墙等工程施工劳务转包给曾某平,双方就质量要求、工期、劳务单价及工作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曾某平依照约定提供劳务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日,曾某平的劳务人员、机械退场。该项目工程竣工后,2019年9月5日,李某林与蒋某水就前述建设项目人工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该项目人工总价为507600元,某建设公司通过李某林依照约定先后共计向蒋某水支付555000元。2019年11月8日,曾某平与蒋某水经过结算,该项目人工价款为495810元,蒋某水在施工和竣工后,向曾某平支付了人工费175000元,剩余320810元未支付。

  曾某平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水给付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并从2019年11月9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蒋某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曾某平工程劳务费32081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8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按例说法】

  李某林与蒋某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某村道路建设项目的人工劳务承包给蒋某水;后蒋某水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曾某平并签订《劳务合同》,可见曾某平的合同相对方是蒋某水。同时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和结算过程中,均无证据证明曾某平与李某林或某建设公司发生过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曾某平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为蒋某水,而非某建设公司。

  在劳务承包中,相关人员的工资报酬是必要的支出成本,但不能将劳务承包人追索劳务承包费都等同于农民工追索劳动报酬,二者在主体身份、债权形成原因、款项性质等方面都存在差异,不能随意扩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证据证明曾某平系独立的劳务承包人,本案性质也并非农民工追索工资,因此不应适用该条规定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工程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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