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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承包人应协助发包人进行验收

时间:2022-04-26 16:34:39

  2004年1月23日,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与山西运城金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开竣工时间、合同价款、主体与竣工报验时间,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2008年6月3日,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金兆公司尚欠省建公司工程款2364439元。

  省建公司因欠付其工程款一事将金兆公司起诉至法院,金兆公司提起反诉仅要求省建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最终法院判决金兆公司支付省建公司工程款,省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金兆公司进行验收。原审判决后,省建公司与金兆公司均对一审判决不服。省建公司认为协助办理验收超过了金兆公司与省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范围,提出上诉。

  法院观点

  省建公司提供与金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未支付的工程款没有异议。省建公司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由于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是结算的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

  评析与提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强化住宅工程质量管理和责任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住宅工程建成后,建设单位要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严格按照规定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和验收标准进行竣工验收,并及时将有关验收文件报有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可见:组织和进行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造并交付合格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建设完成后的其他附随义务,如协助竣工验收、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等,承包人亦应履行。法院基于实现竣工结算这一目的,为有效解决发、承包双方的利益冲突,避免产生二次起诉,要求承包人配合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结算资料,符合双方诉讼目的,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深圳工程款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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