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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及认定

时间:2022-04-26 16:22:12

  导语

  建设工程纠纷中,承包人通过不同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将产生不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下称“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但是,何为有效的“行使”行为,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则未明确规定。实践中,“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做法是发起诉讼或者仲裁;那么,例如承包人与发包人协商,或者承包人向发包人单方面发函等方式,是否符合《民法典》第807条以及《施工合同纠纷解释(一)》第41条对“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为的要求?在此,笔者结合各地高院意见及裁判倾向,就法院对于除诉讼或仲裁外的其他行使方式的效力做一个梳理。

  一、承包人以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方式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中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2号,下称“浙江高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2021年1月1日废止,下称“广东高院建工合同纠纷解答”)等文件中均有提及。

  一般而言,对于双方协商对优先受偿权内容达成一致的情况,法院对该优先受偿权的合意内容予以确认,例如实践中通过双方签署协议,或者承包人就优先受偿权内容向发包人发函、发包人就函件签字盖章确认的方式。

  在重庆市第五中院审理的王某某与重庆某地产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注1〕中,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上诉人即承包人向被上诉人即发包人发出《催收函》主张涉案工程项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上诉人收到此函后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利,以及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在被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某某项目”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9127972元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在安徽高院审理的安徽某工程公司与某汽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注2〕中,法院认为:在案涉工程停工后,汽车公司在工程公司要求停工、支付进度款并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工程联系函》上签署同意停工并认可施工单位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意见。因此,根据该主张时间,法院认为,无论从停工时间还是双方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起算,工程公司要求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均未超过6个月。

  在江苏镇江中院审理的扬州某设备安装公司与某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注3〕中,法院认为:对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不应做过于严格的限制,否则不利于实现合同法规定的保护承包人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目的。既然安装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以工程联系单的形式向新能源公司催要工程款并声明保留优先受偿权,且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在该工程联系单上签字并表示“按合同条款执行”,就不应否定该工程联系单具有固定及延续其权利直至此后诉讼、申请执行或参加分配,行使优先权的效力,应认定为法律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形式。

  二、承包人以单方发函等书面形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大争议。

  首先,从各地高院的意见来看,各省的认定不尽相同。例如在广东省,根据《广东高院建工合同纠纷解答》第17条:承包人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江苏省,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8年)》第18条,江苏高院认为: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其次,从各地司法审判结果来看:

  (一) ? 认可该行为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院审理的山西某能源公司与A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案〔注4〕中,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证明,A公司先后向能源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

  在重庆高院审理的重庆市某政府与A公司、B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注5〕中,法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人民法院确认即享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权利人向义务人表达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即为行使权利。A公司工程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B公司在验收后半年内开始持续多次向A公司以及工业园管委会主张优先受偿权至今,并未超过六个月期限。对于A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必须以起诉方式行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在上海高院审理的某银行与浙江A公司、上海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注6〕中,法院认为:合同法并未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方式限定于起诉,法律规定承、发包人可以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以实现该权利,可见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存在以非诉讼方式行使该权利使立法目的得以实现的情形。据此,A公司发函至B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 ? 不认可该行为属于对建设工程价款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在广东惠州中院审理的江苏某建工公司与惠州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注7〕中,法院认为:认定发包人和承包人通过协商折价的方式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应该从严审查。建设工程标的物所负载的权利义务主体不仅仅只有发包人和承包人,还可能存在其他承包人、购房者等权利主体,如果允许发包人和承包人随意、随时进行协商折价,将会严重影响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上诉人建工公司向置业公司送达的《催付通知书》“如贵公司在7日的期限内无法支付清上述退场费,请贵公司在该期限届满之日立即与本公司协调,上述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以优先清偿所欠本公司的工程款等”可知,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是否折价形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建工公司向置业公司发送《催付通知书》的行为不能视为双方达成了折价协议。

  在江苏无锡中院审理的某工程公司与无锡投资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注8〕中,法院认为:优先受偿权具备担保物权的性质,效力高于抵押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仅以发函作为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不具备公示公信的外观,极有可能造成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其他债权人权利之情形。因此,不认可工程公司以曾向投资公司发函主张过优先受偿权为由确认其享有优先权。

  在江苏溧阳法院审理的江苏某建设公司与某A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注9〕中,法院认为:对于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向A公司发函主张相关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定行使方式,法律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仅为协议折价或申请法院拍卖的方式。

  三、承包人在债权申报或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方式在《浙江高院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答》《广东高院建工合同纠纷解答》中均有提及,在实践中也有案例对上述方式行使优先受偿权予以确认。

  在广东高院审理的某银行、阳江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注10〕中,法院认为:提起诉讼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固然是行使优先权的一种方式,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限制债权人通过其他方式行使权利。为了保障实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对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应从宽掌握,权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权的,应认可其行使了此项权利。阳江某建筑公司在4953号判决申请执行期间向执行法院提交《权益声明》,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属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为。

  在上海市金山区法院审理的上海A公司与上海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注11〕中,法院认为:A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主张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A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法院认为A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浙江绍兴中院审理的江西A建筑公司、浙江B建设公司、浙江C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注12〕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审判实践认可的方式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在2016年3月24日向B公司管理人申报涉案幕墙工程债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支持其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可。

  四、总结

  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18个月是除斥期间,使用不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在有效的期限内主张优先受偿权,从而导致权利的丧失。

  但是,因为个案的特殊性,探讨不同“行使”行为的效力,评估不同“行使”行为的风险,对于诉讼策略或者谈判策略的制定和执行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由上可见,承包人发函或者与发包人协商的方式在实践认定、举证中存在诸多争议,在债权申报或建设工程拍卖款参与分配程序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可能会产生较多纠纷。

  基于可能会继续合作等原因的考虑,承包人或许无法在有效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主张工程款以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承包人如果在与发包人往来的联系函件中适时地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或者与发包人形成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意思表示的协议,今后在发起诉讼或者仲裁时,对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成为被争取的争议内容,而非一点没有希望的权利放弃。

  〔注1〕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7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48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384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4〕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注5〕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137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6〕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终53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7〕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民终282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8〕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323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9〕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875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注10〕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944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注11〕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900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注12〕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6民终10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工程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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